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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2006-02-28 18:26  文章来源:经商处
文章类型:摘编  内容分类: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电信的发展是促进贸易、技术交流以及每个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认识到两国间通信领域多样化合作的必要性;重申邮电领域的相互合作应促进两国间贸易及人员交流,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 则

  第一 条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努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两国之间的邮电发展。

  第二 条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办理相互间的邮政业务。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ITU)的国际电信公约、国际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三、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间政府机构、科研组织、公司及其他相关组织直接接触,签订按照本协定提供合作活动细节的实施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需符合两国的法律法规。

  第三 条缔约双方根据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通信手段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两国间的通信联系。

  第四 条考虑到双方通信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第二章 邮 政

  第五 条1.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及其他业务:a、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小包、保价信函;b、普通包裹及保价包裹;c、特快专递邮件和电子信函业务;d、国际邮政汇兑业务。2.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326特别提款权(SDR);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3.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 条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有效办法确保邮件的传递质量,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的通信需要。

  第七 条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尽快发运。

  第八 条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九 条缔约双方作为亚太邮联的成员,将努力鼓励人员、经验与技术交流。第三章 电 信

  第十 条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应就他们电信业务有关的所有事务进行协商,以便采取可行的和适当的措施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一条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十二条一、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两国电信业务提供者之间的密切合作,以促进电信领域的相互发展。二、缔约双方将通过两国研究院所之间的联合研究项目及专家交流来努力促进技术上的合作。

  第十三条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利用卫星、光缆等高质量通信业务,以方便两国间贸易和人员交流。

  第十四条缔约双方将鼓励通过在两国间举办的大会、研讨会及展览会交流电信技术与政策信息。第四章帐务结算

  第十五条缔约双方参考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确定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六条缔约双方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进行本协定所提及的国际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帐务结算。第五章其 他

  第十七条缔约双方的代表原则上将本着合作与相互谅解的精神,每年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会晤一次,以讨论同邮电领域发展扩大有关的事务,并解决本协议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八条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缔约双方可根据两国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

  第二十条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下列签字者,作为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吴基传 尹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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